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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事关全市社区物业!

来源:江南体育官方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3-09-14 10: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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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滁州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12日前将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住宅社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的基层治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住宅社区物业管理应坚持党建引领,遵循业主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统筹推进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对老旧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市住建局职责】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社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县住建局职责】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负责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备案工作;

  (六)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并接受查询;

  (七)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等开展物业管理知识培训;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管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参与交通安全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管工作等;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违规经营与违规收费;

  (四)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负责查处小区内毁坏绿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违规倾倒生活垃圾、排放油烟等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以及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监管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与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害、擅自变更用途及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基层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监督辖区内住宅社区物业管理活动,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八)协调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居住小区物业监管工作。

  第九条【隐私保护】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条【调解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老党员、老干部、老职工等的作用,化解住宅社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信息化系统】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质量评价、电子投票、信用监管等服务,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有向业主公开信息义务的相关主体,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物业服务用房等显著位置,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第十三条【行业自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发布市场信息、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请求不动产登记、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依法协助核实房屋所有权人信息。

  第十五条【业主权利义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依照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决定共同事项时,可以采用现场投票、书面意见、电子投票等形式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成本等因素,保持相对稳定。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居住小区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听取业主意见后决定是否需要调整,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

  第十七条【分期开发】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建筑面积和进度等情况,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建设单位出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居住小区,三个月内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书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应当通过推荐或自荐的方式产生。被推荐或自荐人数较多的,由业主协商确定;协商不能确定的,获得推荐的人数多者优先,人数相同的,以面积多者优先。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人力与场地支持。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经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二万元的标准,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多退少补。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或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修改完善相关议题后,督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表决。

  第二十一条【业委会产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单数,但户数在一百户以下的,可以由三人组成,具体人数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但达到本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的,业主委员会成立。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财务、法务等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服务,也可以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需要支付补贴或酬金的,补贴或酬金标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业委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中国党员、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处刑罚正在执行、执行完毕未满五年,或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业委会任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会议议事规则确定,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业委会工作制度】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

  第二十五条【业委会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信息,公开信息不得少于十五日: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向全体业主公开。

  第二十六条【业委会审计制度】推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报酬,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四)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业主签名,冒充业主或指使他人冒充业主进行电子投票;

  (五)不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业委会监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或不再具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资格条件的,五分之一以上业主可以提议业主大会罢免其职务,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提议业主大会罢免其职务。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督促或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十三人以下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可以通过推荐或自荐的方式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代表担任时,副主任应当由业主代表担任。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材料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取得备案证明后,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运行】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公开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另业主有权查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物业管理委员会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公共收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公开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自行管理】住宅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监控安防、二次供水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并将有关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

  第三十四条【老旧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等住宅小区逐步开展基本物业服务,并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对不具备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居民自管等方式实施基本物业服务。实施基本物业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根据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和标准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实施基本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可以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的公共收益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推进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向市场化物业服务过渡。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老旧小区的改造整治,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选聘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合同】物业管理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

  第三十七条【前期物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后,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业主自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前期物业费用】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交付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当月的费用,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

  房屋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影响正常居住的,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承接查验】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开。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

  第四十条【档案交接】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及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的物业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档保存,业主有权查阅。

  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复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终止十日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确认。

  第四十一条【物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并积极拓展增值服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二条【物业合同】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根据物业服务实际,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服务规范、标准以及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物业交接】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代管单位移交财物和档案、账册等资料,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因原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其组织修复或承担相应责任。

  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制作查验记录,记录项目名称、时间、内容、存在的问题、查验结论等,由查验人共同签字。

  第四十四条【物业费用】住宅社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定期对居住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物业费缴纳】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物业企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负责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维修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二)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依法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电梯、监控安防、二次供水等共用设施设备;

  (六)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通过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投诉电话或其他约定方式,及时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投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物业公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投诉受理等物业服务电话;

  (四)电梯、消防、监控、人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与预算明细、物业经营性用房收益等单独列账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有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向全体业主公开。业主对公开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信息应当长期公开,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信息应当定期公开,公开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一)日常管理、共有部分经营管理、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等档案及其管理运行记录;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相关档案和资料。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进行捆绑收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设置或改换门禁、梯控、道闸等限制业主出入;

  (五)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居住小区环境的活动;

  (十三)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拒绝向业主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档案与资料查阅;

  (十六)将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或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一)利用配建用房、电梯轿厢、车位、车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聘请人员的酬金,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制定公共收益使用规则或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公共收益。

  鼓励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单独列账,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参与设立公共收益共管账户,接受有关部门与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维修资金】市、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市、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单次维修、更新、改造涉及的相关业主应当分摊的费用账户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补足。

  第五十三条【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报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形,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定施工单位实施紧急维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建议,经相关业主同意后申请使用并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重点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做好记录,接受监督检查。应当为人防通信、警报等应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或设置障碍。

  对电梯、消防、监控安防、二次供水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装修管理】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物业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在其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

  物业服务人应将装修装饰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张贴在装修装饰物业入口处。

  第五十六条【停车位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需要。车位、车库数量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原则上每户业主只能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出售、出租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要,确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车辆施划方案,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十七条【停车费管理】居住小区规划的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

  建设单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等产权所有人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居住小区,并保持稳定。

  对进入居住小区执行公务、开展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环卫保障、市政工程抢修等车辆,以及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配套设施】新建物业时,电动车充电、快递寄存、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等设施设备,除法律、法规规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以外,应当同步建设或预留建设场地。

  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没有相应场所和设施的居住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

  第五十九条【服务延伸】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幼、家政、快递收发、电动车充电等服务领域延伸,运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物业服务的融合,提供定制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行为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信用考核】市、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及评价考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核查工作。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纳入选聘条件。

  第六十二条【第三方评估】鼓励业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的品质评估等活动。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设置或改换门禁、梯控、道闸等限制业主出入;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秩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自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不依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罚款处罚;违法停放或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项规定,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九项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十项规定,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等侵占和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有关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兜底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